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晨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0號
被 告 吳晨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簡境成所有放置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RSV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 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並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境成於同日晚 間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簡境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境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