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037號
TYDM,113,桃簡,203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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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稱係因酒醉牽錯車,而設詞卸責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本次犯罪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元,尚非至鉅,兼衡其 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職業為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4號
  被   告 李旺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EBRON RAYMON ILVA所有之捷安特白色自行車(下稱本案 自行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本案自行 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EBRON RAYMON SI LVA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EBRON RAYMON SILV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BRON RAYMON SILV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查獲照 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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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