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035號
TYDM,113,桃簡,203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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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因不滿周依辰插手其與配偶之爭 執」更正為「因不滿周依辰於上址住處前之言語喧嘩,一時 氣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元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周依辰 於其住處1樓前之言語舉止,竟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訴 諸暴力,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5號
  被   告 黃元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豐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周依辰插手其與配偶之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毆打周依辰頭部, 致周依辰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右膝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周依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依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存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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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