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033號
TYDM,113,桃簡,203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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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主動繳回所侵占之物,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數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 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詹雅雯,有查扣證物認領(發還)清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陳俊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熙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凱達門市」內之影印機上,拾獲 詹雅雯遺留之寶可夢遊戲卡8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8張遊戲卡攜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詹雅雯發覺上開 遊戲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熙固不否認拾獲上開遊戲卡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把遊戲卡帶回去之 後,想說要把遊戲卡帶去派出所,但是後來太忙,就忘記這 件事情云云。然查,丟失物品之人通常位於該物品所在位置 附近,且不久後即可能主動返回原處尋找,故拾獲物品之人 倘有意歸還失主,理應將物品就近交付所在店家之服務人員 ,始符常理;惟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物品後,卻辯稱 欲將物品攜回住處後,再另行前往派出所交付員警,如此大 費周章之作法顯然與一般常情相去甚遠。況被告於113年4月 6日中午12時30分拾獲告訴人遺留之遊戲卡後,直至113年4 月11日晚間7時4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為止,始終未曾主 動將拾獲之物品交予警察機關,益徵被告辯稱欲將物品另行 交予員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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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