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仲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2行「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瑜璇、黃義崙及楊霈 淳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產損害,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以正當途徑發洩情 緒,任意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蔡瑜璇、黃義崙及楊霈淳所有之車輛,造成渠等財產 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蔡瑜 璇、黃義崙及楊霈淳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 人蔡瑜璇、黃義崙及楊霈淳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 ,000元、15,000元達成調解,惟就告訴人黃義崙、楊霈淳部 分屆期仍未履行,復經本院多次電聯被告是否有履行意願, 被告先後誆稱可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5日給付, 然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4份(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前有涉犯公 共危險、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王仲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剛因酒後失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11 3年3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 腳踢倒蔡瑜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右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蔡瑜璇;(二)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持路旁之三角椎,砸向黃義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後擋 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義崙;(三)同日凌 晨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推倒楊霈 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之左煞車拉桿歪掉、左右保險桿及後扶手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霈淳。
二、案經蔡瑜璇、黃義崙及楊霈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仲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瑜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霈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 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 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