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蓉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其
竊取本案物品,但辯稱因服藥而不記憶等語之犯後態度,且
並未與告訴人戴連晟達成和解,亦尚未將本案物品全數返還
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明)、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取之韓國MB大馬士革玫瑰護髮乳1瓶、媚比琳超激細 抗暈眼線液1支、澎澎香浴乳1瓶、媚比琳寶貝護唇膏1支、 百樂按鍵摩擦筆2支、KY潤滑劑1瓶,業據告訴人領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尚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蛋糕 1個 二 優果甜坊摩摩喳喳甜湯 1碗 三 頌丹樂泰式奶茶 2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1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高蓉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韓國MB大馬士革玫瑰護髮乳1瓶、媚 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澎澎香浴乳1瓶、媚比琳寶貝護 唇膏1支、百樂按鍵摩擦筆2支、KY潤滑劑1瓶、統一蛋糕屋 典藏蜂蜜蛋糕1個、優果甜坊摩摩喳喳甜湯1碗、頌丹樂泰式 奶茶2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7元),並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騎車逃逸。嗣經店 長戴連晟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戴連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姿蓉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沒錯,伊當時有吃身心 科的藥物,導致伊忘記拿了什麼物品,伊只記得要買飲料跟 茶,拿完之後就往包包裡面放,伊對於其他事情沒有印象, 伊後來是騎車離開店家的等語,經查,本件觀諸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當時行走於店內貨架間,步伐均穩定,亦可正常 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未有走路搖晃之情形,且嗣後亦能騎乘
機車離去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其所辯對於當時狀況無印象等情,要 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戴連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 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韓國MB大馬士革玫瑰護髮乳1瓶、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 線液1支、澎澎香浴乳1瓶、媚比琳寶貝護唇膏1支、百樂按 鍵摩擦筆2支、KY潤滑劑1瓶,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統一 蛋糕屋典藏蜂蜜蛋糕1個、優果甜坊摩摩喳喳甜湯1碗、頌丹 樂泰式奶茶2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