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65號
TYDM,113,桃簡,196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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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竟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僅空泛記載: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難認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加以具體主張舉證,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彭竟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竟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46號、第1447號、第144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 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 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之朋友汽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31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竟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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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