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49號
TYDM,113,桃簡,194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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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上9時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因搭乘計程車酒醉不醒,經司機報案 由警員黃立杰張博鈞到場予以協助。詎黃俊智因情緒激動 ,由警員將其帶返派出所進行保護管束時,仍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我現在把你們兩個處 理掉」、「我現在不告你,我不是黃俊智啦」等語辱罵執行 職務之警員,並持續咆哮,足以妨害警員對其保護管束之執 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錄音譯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警員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至33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警員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已見前述,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六、公訴書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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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