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818號
TYDM,113,桃簡,181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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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復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 充「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鄒輝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1490元之運動 鞋1雙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鞋1 雙,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速 偵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李復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 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擺售價值新臺幣1,490元 之運動鞋,得手後將運動鞋穿於腳上即欲離去。嗣該店安全 課工作人員鄒輝發覺有異,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遭竊後報警 處理(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鄒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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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