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竊得裝有上開現金之錢袋1個,業經告訴人 盧正斌取回,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頁、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被 告 趙秀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盧正斌所經營 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美髮店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盧正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盧正斌放置櫃臺背包內之錢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萬2, 000元),得手後旋步出店外,從錢袋將上開現金抽出藏於 口袋後,將錢袋丟棄於路旁,再持該現金購買手機等物品花 用殆盡。嗣盧正斌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遭竊並在店外尋 得上開錢袋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正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正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