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9776-K5」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擎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查扣,為使本案車輛能行駛 於一般道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人( 下稱「小順」)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 113年3月初,在嘉義市新民路上某多納茲咖啡廳由被告向「 小順」表明有購買車牌之意願,並向「小順」指定欲訂製之 車牌號碼為「9776-K5」號,及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價金後,由「小順」依上開指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 之車牌2面。待劉擎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體前、 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車行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劉擎於 113年8月21日18時1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㈤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函復鑑定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小順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7 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 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行車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向身分不詳之「小順」訂購本案偽造車牌並懸 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9776-K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劉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擎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超速 遭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 月間,在嘉義市新民路某多納茲咖啡廳內,以新臺幣1萬8,0 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男子,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 、後方,於駕車時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劉擎於113 年5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