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559號
TYDM,113,桃簡,155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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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電線1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坤忠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9日凌晨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以徒手方式竊取郭晟讋所有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郭晟讋發覺電線遭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晟讋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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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