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青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鄧鎮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青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訊據被告田青華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1時44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埔店, 拿取貨架上之康寶鮮雞晶1罐、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歐 蕾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1盒、歐蕾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無香 料配方1盒等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沒有要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前述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27頁、第37至4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9頁),此部分自堪 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推著推車(推車上放有提籃, 提籃內則擺放一個手提袋),拿取貨架上之前述商品後,先 將其手提袋內之紅色、白色等塑膠袋物品拿出,再將前述商 品放入手提袋內,並以紅色、白色塑膠袋掩蓋前述商品;嗣 於結帳時,則將該手提袋提在手上,並僅結帳一盒紅色標籤
之物品即離去。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多會將選購之商品置於 店家提供之提籃內,是被告逕將前述商品放入自己之手提袋 內,已與常情有違,更遑論其有以手提袋內紅色、白色等塑 膠袋掩蓋前述商品之舉,顯係為掩人耳目,足徵其意在行竊 ,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忘記 結帳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辨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 述之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988元)、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再考量前述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減 輕,以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參卷附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但無事證可認其本案 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事),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述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田青華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青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康寶鮮雞晶1罐、銀寶善存綜 合維他命1盒、歐蕾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SPF151盒、歐蕾多 元修護粉嫩氣色霜-無香料配方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88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呂佩玲察覺,旋即追上並 報警,迨警方趕赴現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田青華送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青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提了一個 袋子,將要買的東西都先放在袋子裡,我有將銅鑼燒拿出來 結帳,但忘了將其他東西拿出來結帳,因為我有年紀,我願 意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呂佩玲 於警詢中證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呂佩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