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附 表所示之」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進場」;犯罪事實一第4行 「吉昌街212號」更正為「吉昌街212號對面」。二、被告白育銘先後多次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車道,或 未將本案車輛正確停放至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藉以規 避停車計費,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之犯行,其時間接 近、地點同一,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不正方法規避繳納停車費,藉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 利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1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藉此規避之停車費用合計為335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1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7號
告 訴 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陳定康 住同上
被 告 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聯福巷61之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育銘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區○○ 街000號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Times桃園 吉昌街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 設之停車格內,反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以將車輛不完全停 放於車格內等不正方法,以規避停車計費擋板,使收費設備 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 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因此 受有免繳納停車費用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復 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共50張及光碟1片、停車費計算表、「Times」停車場登 記證、現場看板、收費標準看板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 費用 (新臺幣) 1 112年8月29日16時59分 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 40分鐘 40元 2 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 112年8月31日6時39分 10小時27分鐘 170元 3 112年9月8日13時45分 112年9月8日17時11分 3小時26分鐘 140元 4 112年10月14日4時19分 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 5小時49分鐘 170元 5 112年10月26日2時19分 112年10月26日10時 7小時41分鐘 170元 6 112年10月27日18時4分 112年10月27日19時55分 1小時51分鐘 80元 7 112年10月28日17時1分 112年10月29日9時10分 16小時9分鐘 340元 8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 112年10月30日19時39分 1小時48分鐘 80元 9 112年10月30日20時44分 112年10月31日3時22分 6小時38分鐘 170元 10 112年10月31日20時39分 112年11月1日4時35分 7小時56分鐘 170元 11 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 112年11月3日6時19分 6小時27分鐘 170元 12 112年11月3日22時31分 112年11月3日23時18分 47分鐘 40元 13 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 112年11月5日4時21分 6小時50分鐘 170元 14 112年11月5日21時13分 112年11月6日0時23分 3小時10分鐘 140元 15 112年11月8日18時47分 112年11月8日23時43分 4小時56分鐘 170元 16 112年11月9日19時15分 112年11月9日23時12分 3小時57分鐘 160元 17 112年11月15日18時4分 112年11月15日21時20分 3小時16分鐘 140元 18 112年11月17日4時27分 112年11月17日5時52分 1小時25分鐘 60元 19 112年11月25日2時58分 112年11月25日3時34分 36分鐘 40元 20 112年11月30日2時34分 112年11月30日5時59分 3小時25分鐘 140元 21 112年12月1日3時43分 112年12月1日4時57分 1小時14分鐘 60元 22 112年12月6日2時34分 112年12月6日6時36分 4小時2分鐘 170元 23 112年12月8日2時26分 112年12月8日3時29分 1小時3分鐘 60元 24 112年12月9日3時27分 112年12月9日7時6分 3小時39分鐘 160元 25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 112年12月12日5時9分 3小時8分鐘 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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