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410號
TYDM,113,桃簡,141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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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3行補充為「1 12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俊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 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經過,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 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 3年3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68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1845卷第4、8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1844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鄭俊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月、4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 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4日20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鄭俊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 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鄭俊杰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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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