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339號
TYDM,113,桃簡,133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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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翰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陳禹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電競耳機1組、吹風機1支、肥皂1塊、精油肥皂2塊、果茶茶包1組、拿鐵茶包1組 2 電熱毯1組、暖風機1台、巧克力粉1組 3 小橄欖樹香皂乳油木1個、小橄欖樹香皂薰衣草1個、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芭樂乾1包、明治可可72%黑巧克力1個、唐寧綜合野莓茶1盒、香酥黃金柳葉魚1盒、源鮮奶波士頓1個、辣芒果1包、黑糖玫瑰四物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
  被   告 陳翰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電競耳機1組、吹風機1支、肥皂1塊、精油肥皂2塊 、果茶茶包1組、拿鐵茶包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 8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㈡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 0時許,在上址家樂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電熱毯1組、暖風機1台、巧克力粉1組(價值共4,669 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㈢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家樂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小橄欖樹香皂乳油木1個、小橄欖樹香皂薰衣草1個、7D 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芭樂乾1包、明志可可72%黑巧克力1 個、唐寧綜合野莓茶1盒、香酥黃金柳葉魚1盒、源鮮奶油波 士頓1個、辣芒果1包、黑糖玫瑰四物1個(價值共1,427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上址家樂福店賣場 安全助理陳禹綸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禹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編號1至1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4 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編號15至2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編號22至27)、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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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