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銘輝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亦相若 ,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 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 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許家豪、鍾定恩所駕駛車輛車門 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顧他人物品遭竊於日常生活中之不 便,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曾數度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相類之本案,顯見被告
一再視他人財物安全及法律規範於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 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甚近,犯罪手段 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iPhone 12手機1支, 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iPhone 12 手機1支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提 款卡、健保卡、鑰匙及運輸貨單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 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掛失補辦或重新 打印、列印,且價值尚微,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 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張銘輝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見許家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將車門開啟後,徒手竊取許家豪所有放置 在該車內之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 0元)得手,旋騎乘原機車逃逸。復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鍾定恩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門開啟後,徒手鍾定恩所有 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3,000元、提款 卡、健保卡、鑰匙3把、運輸貨單5至6份),得手後,騎乘 原機車逃逸。嗣經許家豪、鍾定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豪、鍾定恩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鍾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