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汽油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衍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被告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劉○志,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0元),兼 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水管、汽油桶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425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0號旁),以水管竊取劉○志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1.425公斤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水管及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92無鉛 汽油1.425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