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7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立杰(所涉賭博等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或其所僱用之不詳姓名 員工取得「鴻運」賭博網站(網址:hw6666.net)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並綁定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 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 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旋於00 0年0月間,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網站,輸入 上開會員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職業棒球賽事進 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 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 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陳柏豪即以此方式與「鴻運」網站對賭。嗣為警查緝 「鴻運」賭博網站,並清查相關賭客報表,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