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06號
TYDM,113,桃簡,1006,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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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𦒋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𦒋樟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連結購物平台購買具有 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 ,且運輸手指虎之數量為2只,數量非眾,亦尚未產生其他 犯罪實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係為個人收藏之犯罪動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 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期被告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如違反該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 012628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賴𦒋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𦒋樟知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 輸,竟仍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 間1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 購物平臺,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65 元之價格,購買手指虎2只(下合稱本案手指虎)後,以航 空運輸方式,於112年8月7日將本案手指虎由大陸地區輸入



臺灣地區,嗣由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 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 快遞貨物(併袋號碼:0C62P97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 0000號、貨上號碼:Z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手指虎) ,嗣經臺北關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後,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𦒋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物平臺截 圖(含本案手指虎訂單詳情)、113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 240109013P號函暨所附本案手指虎訂單資料、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手指虎私運貨物資料、包裹暨本案 手指虎照片各1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桃警 保字第112012628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 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案手指虎既經被告委由大陸 地區不詳賣家由海外運輸抵達臺灣,雖尚未送達被告指定之 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本案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 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公司人員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2只,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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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