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莫(原名林曉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原名林曉芳)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如下列文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首「丙○○」更正為「丙○○(原名林曉芳) 」。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眾,」後至第9行最末文字補充並更正: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 午1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向社群平台臉書網站以暱稱「丙○○」所申請登記之帳 號,在其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發 文方式,張貼『甲○○小姐 麻煩妳別吃飽太閒打擾我家人 風 聲一堆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真他媽的有病是不是啦 有病去身心科定期檢查拿藥嘛』、『真是表裡不一 髒髒的 沒 教養的貞子鬼!』等文字內容,並以上開不實言論以及侮辱 性字眼,妨害甲○○之名譽,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⑴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丙○○係告訴人甲○○之大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接續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 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臉書個人頁面以設定公開之方式 ,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 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警詢筆錄),復 衡酌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程度及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12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大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 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臉書網站所申登「丙○○」之帳號, 在臉書上以公開發文方式張貼「甲○○小姐,麻煩妳別吃飽太 閒打擾我家人 風聲一堆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真她馬 的有病是不是,有病去身心科定期檢查拿藥麻」、「真是表 裡不一髒髒的沒教養的貞子鬼」等不實文字內容指摘甲○○, 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照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