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成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業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緝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曾成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8鄰巴崚33之7 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0月11日上 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內 ,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