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20號
TYDM,113,桃原簡,12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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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馨茹


指定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馨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第1字「即」應更 正為「及」、第17行至第18行之「黃萬昌」應刪除,另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監 製(副理)貸款諮詢』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提議」,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本案情節,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 案依卷內事證,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行,是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 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材罪,漏未論及幫助洗錢 罪,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 ),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黃萬昌胡修睿二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審理時坦認犯行, 但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5576號卷第59頁正



反面),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黃萬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75頁),再考量告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黃萬昌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部 分,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告訴人胡修睿未到庭而無法與達成調 解,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 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 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如未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次修 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 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玉山銀行 帳戶之款項合計23萬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 罪所得,且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洗錢行為之標 的,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前揭款項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黃萬昌達成調解之10萬元部分,實際上可認被告 已未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應沒 收1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0000)。 ㈢被告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暱稱「張監製(副 理)貸款諮詢」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依卷內無證據可認 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 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 備註 黃萬昌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參照。(本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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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