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258號
TYDM,113,桃原交簡,25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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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飲用啤酒6瓶杯」,更正為「飲用啤 酒6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補充更正為「因飲酒過量,駕車時之判 斷力及注意力有所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曳引車」,補充更正為「自用曳引車」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不慎與侯麗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竟不慎與侯麗楨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 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 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108年8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 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依上述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曳引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故(未 有人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 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
  被   告 余立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先前居處飲用啤酒6瓶杯,飲至 同日晚間10時許,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於翌(2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桃鶯路525巷口時,因已不能安全 駕駛,竟不慎與侯麗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 受傷)。嗣經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32 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立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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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