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219號
TYDM,113,桃原交簡,21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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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李進福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前案酒駕素 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7倍,仍不顧 自身及他人安危開車上國道,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前有一次酒駕前 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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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