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告訴人章坤瀧、楊靖伃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 ,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 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7號
被 告 張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46公里700公 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行駛 中恍神,向左偏移跨越白色虛線,撞擊其左前方由章坤瀧駕 駛並搭載楊靖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章坤 瀧車輛失控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後,再旋轉撞擊外側護欄,章 坤瀧因而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楊靖 伃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頭暈、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章坤瀧、楊靖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章坤瀧、楊靖伃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國醫療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 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章坤瀧、楊靖伃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