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731號
TYDM,113,桃交簡,731,2024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恪 遵交通安全法規、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 家生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核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與告訴人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 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林春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2號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國道2號西向13 .6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直行。適有許家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塞 車而停在同向前方車道,遭林春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 後撞擊,致許家生受有頸部拉傷、腰部挫傷、頭部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許家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家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現場照片8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 核被告林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員警自首,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