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向燈而
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
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吳嘉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聯福街2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鍾維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左轉駛入聯福街28巷口已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 而行駛在其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鍾維誠受有右 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吳嘉賢則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 理坦承肇事。
二、案經鍾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維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一情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