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雯
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煦雯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
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晉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
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
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煦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張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晉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
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
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張晉維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
惟本院仍將被告張晉維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煦雯明知其非酒後駕
車之人,竟仍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
頂替之舉,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張晉維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
不慎與被害人謝婕妤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之危險,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自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晉維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黃煦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黃煦雯為 男女朋友關係,張晉維自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煦雯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民安路口 ,因違規迴轉,不慎與對向謝婕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對張晉 維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詎黃煦雯明知張晉維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之張晉維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人,而頂替張晉維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簽署其姓名, 以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因謝婕妤反應有民眾 目擊稱駕駛人為男性,復經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始 發現張晉維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維、黃煦雯2人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婕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黃煦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張晉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