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336號
TYDM,113,桃交簡,133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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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有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然 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 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且因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他人發生擦撞 ,幸而未造成傷亡,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林慶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淵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混摻維大力飲料,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



),又接續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金門 二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擦撞黃平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僅林慶淵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證人黃平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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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