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264號
TYDM,113,桃交簡,126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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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午」 均更正為「凌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既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本應謹守自持,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再次(第 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李彥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輝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網咖外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前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輝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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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