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247號
TYDM,113,桃交簡,124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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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忠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之所生危 害非輕;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 好,另參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陳忠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揚自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 國小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 )凌晨零時40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二街33號4樓居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3年8月5日凌晨 零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復興路口,經警攔 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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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