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CASTRO RILEY ATUE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CASTRO RILEY ATUEL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速偵2888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DE CASTRO RILEY ATUEL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卡特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CASTRO RILEY ATUEL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6日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E GP舞廳」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5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宿舍。嗣於同日5時16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CASTRO RILEY ATUEL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