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張劭宇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0號
被 告 張紹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 ,行駛至山鶯路與華國新村連絡道卜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施玉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 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玉華受有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肢及雙 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玉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玉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訂有明文。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固認「施玉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 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張紹宇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有違 規定」。然汽車於右轉前距離路口三十公尺顯示方向燈,目 的本係提醒後方駕駛,使後方及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 ,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避免右轉時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
經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於右轉前一秒始顯示方向燈, 自無使後方車輛駕駛能提早預知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餘裕 ,實難謂全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