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運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 然向前繞行,致告訴人吳亭諼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本院安排被告與 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 庭,然被告當日到庭,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有意願 調解,只是對方沒有意願等語,足見被告具有誠意調解,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4號
被 告 羅運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運龍(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義街口,因前方車輛遇吳亭諼 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在車道在停等,羅運龍欲繞過前方車輛 時,本應注意吳亭諼因事故倒臥地上,並保持適當距離謹慎 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繞行過程,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輪碰撞吳亭諼之頭部,致吳亭諼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亭諼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運龍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亭諼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五)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