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 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 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吳建中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其自民國113年2月起已犯下5次 竊盜犯行,復於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一案卷證可憑。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