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靖庭
許煙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37、4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防狼噴霧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易靖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許煙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同時撤回對 彼此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135-145頁),故本案應由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扣案之防狼噴霧1瓶係許煙溝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而現 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再追訴許煙溝之傷害犯行,然檢察官既已 於起訴書上聲請宣告沒收該噴霧,本院即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噴霧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