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89號
TYDM,113,易,78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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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04號 (真實姓名詳卷菲律賓籍,下稱丙 )成年女子之雇主, 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丙 在幫其按摩不及抗拒之際,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所(完整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觸摸丙 小腿至大腿部位,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2年4月27日,在本案處所,觸摸丙 小腿至大腿部位,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丙 已成立和解,丙 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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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