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龍
劉承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楊佳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承洋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2人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同時撤回對彼 此之傷害、毀損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證(易卷61-67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