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83號
TYDM,113,易,68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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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 間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gnus_9190」私 訊少年汪○暘(原名汪○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傳送其不知情之友人彭至逢所有之機車照片,並佯稱 可出售該輛機車云云,致汪○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旁遮雨車棚)旁,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予甲○○。甲○○復承前犯意,接續向汪○暘 佯稱可幫忙改裝機車云云,致汪○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3月17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遮雨車棚及汪○暘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前交付1萬元、5,000元予甲○○。後汪○暘遲未取得機車及 改裝品,甲○○亦失去聯繫,始驚覺遭詐。
二、案經汪○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知悉告訴人汪○暘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 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機車、改裝品,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共5萬元予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暘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告友人彭至逢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5 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89至93頁、易字卷第109 至116頁),並有被告Instagram帳號「cygnus_9190」個人頁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 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紀,然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7分至同日下午1時10分間,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其身 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可按(見偵卷第33頁);復參酌證人汪○暘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知道伊的年紀,伊身分證都給被告了; 伊有把身分證和健保卡給被告,是被告來伊家拿的,伊直接 把正本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易字卷第110至112頁), 以及被告亦供認有取得告訴人上開證件等情(見偵卷第92頁 、易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 0分許收受告訴人傳送之身分證照片之際,已得知悉告訴人 之生日及其尚未滿18歲之事實。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下,仍佯 裝欲販售機車改裝品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已合於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態樣。是被告否認其知悉告訴人未滿 18歲等語,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267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58卷第17至19頁,該案嗣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3,000元),卻未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恣意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按期給付款項1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 0至122頁、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正視己非,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受損害,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其業與 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其中1萬元予告訴人等節, 均如所述。是就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部分,等同已發還 告訴人,而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剩餘之4萬元 (計算式:5萬元-1萬元=4萬元),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 ,則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就上開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 價額。又倘被告日後持續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 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 所得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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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