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甲
王毓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27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二、王毓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兆甲於民國104年至000年0月間在富邦華一銀行深圳分行 擔任理財專員,張基再為吳兆甲之客戶,緣張基再有將人民 幣兌換成美金之需求(俗稱地下匯兌),吳兆甲知悉後即求 助當時在大陸保險公司任職之友人王毓涵找尋地下匯兌之管 道,吳兆甲及王毓涵明知地下匯兌向為法所禁止,為躲避查 緝多以不透明方式為之,而存在高度風險,並可預見其等2 人所找尋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不詳之人恐無意願或無能力完 成本案地下匯兌,為賺取高額傭金,仍基於縱然發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吳兆甲及王毓涵於108年5月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之三井 日本料理餐廳,向張基再佯稱王毓涵係富智康公司總監特助, 邀請張基再投資富智康公司所發行之結構型商品,並表示該 投資可使用人民幣進行,投資獲利可在香港以美金形式取回 等語,張基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8日以其富邦華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華一帳戶)匯 款人民幣(下同)50萬元至王毓涵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交通帳戶),續由吳兆甲傳送合作 投資操作流程草稿予張基再閱覽,再由王毓涵透過交通帳戶 將上開50萬元匯入吳兆甲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吳兆甲及王毓涵復於108年6月6日,在大陸深圳市某飯店,接續 向張基再佯稱王毓涵為富智康公司總監特助,並與張基再正 式簽署合作投資操作流程合約,形式上約定張基再出資共257 5萬元投資王毓涵、王毓涵則於扣除手續費後以等值美金投 資張基再,實質上則約定張基再以共2500萬元委託王毓涵於 扣除手續費後兌換成等值美金,並提供自游豐聿(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取得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銀帳戶)而向張基再佯稱農銀帳戶 乃富智康公司投資產品之代表帳戶等語,張基再因而陷於錯 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75萬元至農銀帳戶。吳兆甲及王毓 涵為取信張基再,於同日由游豐聿分別匯款美金1萬5950元 、美金3萬2000元、美金1萬2000元、美金3萬5000元、美金5 萬元(共美金14萬4950元)至張基再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香港帳戶)。 ㈢吳兆甲及王毓涵又於108年6月10日,在澳門某處,接續向張基 再佯稱要求匯款,且如解除投資將導致先前匯入款項遭到沒 收等語,張基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0日匯款400萬元 至從蔡孟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取得之中國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工商銀帳戶 ),並由王毓涵於108年6月10日將輾轉自周鴻霖、蔡孟勲、 游豐聿所取得、內容為已從匯豐銀行匯款美金57萬9711元至張 基再富邦香港帳戶之虛偽不實電腦畫面截圖(無證據證明吳 兆甲及王毓涵知悉此截圖內容虛偽不實)傳送予張基再。嗣 因張基再查悉其富邦香港帳戶未收到該筆美金匯款,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基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吳兆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王毓涵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連偵 訊證述、證人游豐聿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蔡孟勲警詢及偵 訊證述、證人周鴻霖偵訊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富邦華一帳戶 活期明細查詢、王毓涵匯款50萬元予吳兆甲之匯款明細、美 金匯款明細截圖、虛偽不實電腦畫面截圖、合作投資操作流
程草稿、合作投資操作流程合約、張基再與王毓涵間、吳兆 甲與王毓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26日函在卷可稽,吳兆甲及王毓涵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吳兆甲及 王毓涵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雖吳兆甲及王毓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觀上開規定內容,除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構成要 件外,又增加其他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認係一獨立罪名 ,依刑法第1條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之罪,自不得評斷吳兆甲及王毓涵於108年間犯 行,要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無涉。 二、核吳兆甲及王毓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吳兆甲及王毓涵為罪名告知 ,對其等2人之防禦權並無不當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吳兆甲、王毓涵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張基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多次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吳兆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108年6月20日將其所取得犯罪 所得50萬元透過王毓涵匯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凃逸 奇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吳兆甲雖非 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予檢警機關,然其直接將犯罪所得歸還 告訴人,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相合,故應認吳兆甲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毓涵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王毓涵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共人民幣625萬元,金額甚鉅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其所參與分工程度非微,加以本案 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王毓涵犯罪之情況,故其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而 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王毓涵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吳兆甲、王毓涵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復考量王毓涵所參與程度較吳兆 甲為廣、為深之分工情形,暨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吳兆甲及王毓涵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吳兆甲已歸還其犯罪所得50萬元予告訴人、王毓涵已歸還 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並簽立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承 諾還款(詳下述「參、三」之說明),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品行,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凃逸奇向本院表示請對吳兆甲從輕 量刑、請對王毓涵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吳兆甲、王毓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吳兆甲已歸還犯罪所得50萬元予告訴人、王 毓涵已歸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並簽立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 書及本票承諾還款(詳下述「參、三」之說明),已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堪認其等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考量吳兆甲、王毓涵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等 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命其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其等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均如主文所示,並輔 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再度犯 罪而回歸正常生活。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不予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查告訴人雖受騙匯款人民幣50萬元、175萬元 、400萬元至吳兆甲及王毓涵指定之前開金融帳戶,然除其 中50萬元為吳兆甲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匯入農 銀帳戶之175萬元、匯入工商銀帳戶之400萬元均係王毓涵輾 轉透過游豐聿、蔡孟勲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加以游 豐聿於偵訊時證稱上開175萬元款項係由農銀帳戶所有人孫 力鷗保管等語、周鴻霖偵訊時證稱上開400萬元款項係由「 小林」管領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王毓涵或吳兆甲對該 等金融帳戶內款項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自無從認告訴人所 匯入上開款項均係王毓涵或吳兆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王 毓涵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告訴人匯款總額之0.75%等語 ,對照其於本案所分工參與情形,該報酬尚屬合理,故王毓 涵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3125元(計算式:【 人民幣175萬元+400萬元】×0.75%=人民幣4萬3125元),而 吳兆甲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萬元。二、吳兆甲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萬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 業經說明如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苟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三、王毓涵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3125元,而王毓涵於108年 6月27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同年9月12日匯款人民幣5000元 、同年9月27日匯款人民幣25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明細在 卷可稽(審易卷97-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自犯罪所得人民幣4萬3125元中扣除,剩餘人民幣2萬5625 元(計算式:人民幣4萬3125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5000元 -人民幣2500元=人民幣2萬5625元)。此外,王毓涵於108年 7月8日尚有簽立還款協議書承諾償還人民幣163萬元予告訴 人,及簽立連帶保證書而承諾與蔡孟勲各對告訴人負有人民 幣400萬元之債務,並單獨簽立面額新臺幣2200萬元之本票1 紙、與游豐聿共同簽立面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 人,有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在卷可稽(他字3754 卷49、55、59、61頁),可見王毓涵應依上開還款協議書、 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所承諾給付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若王毓涵日後能依約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書起訴 請求履行、或以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院認王毓 涵所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及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