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3號
TYDM,113,易,62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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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黃詩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㮀㴫(下稱李㮀㴫)於民國112年4月16日
19時許,在被告黃詩媚(下稱黃詩媚)乾爸張光伯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室內,因細故與張光伯發生爭
執,並持刀揚言自殘,李㮀㴫之女李𦽂𥠼及張光伯李紹文
狀出言安撫,黃詩媚則持手機在一旁拍攝,李㮀㴫見黃詩媚
攝之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
詩媚推倒並壓制在地,黃詩媚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火鉗夾攻擊李㮀㴫左手臂、頭部及脖子等處,再
徒手抓撓李㮀㴫脖子及臉部,並伺機掙脫,李㮀㴫仍不罷手抓住
黃詩媚頭髮並掌摑黃詩媚,並撕咬黃詩媚右手中指、右手肘
,雙方進而互毆,李㮀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及頸部瘀傷、雙上肢多處挫瘀傷、胸壁及乳房挫瘀傷等傷
害;黃詩媚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臂部挫傷、右側中
指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腕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㮀㴫、黃詩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雙方已達成調
解,雙方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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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