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福光與簡建明為舊識,與陳懋榮則為朋友關係,簡建明前 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工地之保全。張福光、陳懋榮 、簡建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結夥三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3時19分,由張福光、 陳懋榮先駕駛懸掛温明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車體為徐振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温 明聰、徐振崇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 合稱A車)至上開工地對面之空地停放車輛,並由簡建明作 為內應,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讓張福光、陳懋榮進入上 開工地廠區倉庫內,著手竊取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之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電纜線6捲,將電纜線以拖車堆置在上開工地廠區出 口處,然張福光因涉嫌其他竊盜案件,遭巡邏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帶回派出所偵辦,陳懋榮則 趁隙返家,渠等竊盜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力揚公司委由鄭揚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 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上開工地廠區行竊電纜線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想要搬電纜線 ,但因為覺得太重而放棄,嗣後伊被巡邏員警帶往派出所製 作筆錄,次日該批電纜線遭他人搬離廠房與伊無關云云。惟 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張福光於審理中之部分自白外,並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揚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會展 中心-電纜線失竊數量、密錄器錄影截圖、受理竊盜案件現 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證實: ⑴被告張福光、同案被告陳懋榮共同於111年6月25日23時19 分搭乘A車駕駛進入上開工地廠區對面空地、⑵同案被告簡建 明先於111年6月25日23時31分走入上開工地廠區查看,再於 同日23時37分幫被告張福光、陳懋榮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 ,隨後並關閉大門,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工地、⑶被告張福光 、陳懋榮共同於111年6月25日23時37分第一次進入上開工地 廠區,並於同日23時47分離開、⑷被告張福光、陳懋榮共同 於111年6月25日23時53分第二次進入上開工地廠區後,同案 被告陳懋榮加穿藍色反光條雨衣,兩人爬入上開工地廠區倉 庫,以廠區之推車將倉庫內之電纜線搬至廠區出口邊,被告 張福光步出上開工地廠區至對面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則被告與同案陳懋榮、簡建明結夥三人之竊盜分工昭 然若揭,且已經開始物色財物,達到竊盜之著手階段,是被 告前述辯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懋榮、簡建明,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因同案被
告李雅瑛等人持兇器於被告行為之次日返回上開廠房,完成 竊盜行為並將上開電纜線搬離現場,因而認為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雅瑛等人為共犯關係,應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等語。然被告著 手物色財物後,即遭巡邏員警帶回警局偵辦而不遂,而被告 既已遭警方拘束自由,難認其有辦法同時聯繫他人完成其竊 盜犯行,則次日返回現場搬運贓物之其他同案被告是否係應 被告之邀,為被告完成前述竊盜行為,尚有可疑。更何況同 案被告李雅瑛等人均未供稱渠等係依被告之指示返回現場完 成竊盜,則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李雅瑛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尚有疑義,自難論被告需為同案被告李雅瑛等人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減縮,又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其行為不遂,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失有限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僅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的實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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