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朱華山與鄭貴榮係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笙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爭 執,朱華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鄭貴榮之 腰部及腿部,致鄭貴榮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華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貴榮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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