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07號
TYDM,113,易,1307,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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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陳峻楷


陳品𦒋




孫志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人豪、陳峻楷、 陳品𦒋、孫志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陳峻楷、陳品𦒋 、孫志緯為朋友,被告陳人豪則與告訴人李維謙則為高中同 學,並有債務糾紛。緣被告陳人豪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遂 夥同被告陳峻楷、陳品𦒋、孫志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一街與正福五街口之大正休閒廣場,以 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軀幹,致其受有頭皮 撕裂傷併腦震盪、顏面部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人豪、陳峻楷、陳品𦒋、孫志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次按,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案被告陳人豪、陳峻楷、陳品𦒋、孫志緯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人豪、陳峻楷、 陳品𦒋、孫志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撤回對被告陳品𦒋之傷害告訴一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陳 品𦒋簽署之傷害和解書、113年5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38卷第49、53至55頁)。是告訴人既已 撤回對被告陳品𦒋傷害之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 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及於其他共犯,此為法所明定,告訴 人雖僅對被告陳品𦒋撤回傷害告訴,依刑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告被告陳人豪、陳 峻楷、孫志緯所涉傷害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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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