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余慶國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65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389ng/mL而查獲。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地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 余慶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為警 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38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可證。 又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 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 」,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 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 ,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 該濃度之藥物。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之初步檢驗 結果為陽性,而結果判定雖為陰性,惟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
濃度即「可檢出最低濃度(ng/ml)」為安非他命濃度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前開檢驗公 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為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如前所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其論據。經查:(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 定所訂定,適用於同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關(構),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明。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藥 物之濃度閾值≧500ng/ml,應判定為陽性。又因初步檢驗之 檢驗儀器或檢驗方法,可能有精確度較低,無法完全排除檢 驗結果中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之疑慮,故同準則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初步檢驗結果在判定陽性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 體,應再行確認檢驗等情。俾能避免或排除初步檢驗時,因 檢驗儀器或檢驗方法可能有精確度不足或無法排除偽陽性反 應情形等干擾因素,所造成之誤判。而同條項第1款各目, 就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之各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閾 值,其中應判定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閾值為≧500ng/ml,應 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閾值則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 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該規定 係以檢驗機關就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於「必要 時」,方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採用最低可定 量濃度為閾值。所謂「必要時」,以檢驗機關就其檢驗所使 用儀器、方法之精確度,佐以其他具體之依據,即能就所檢 驗之尿液,一經檢出該檢驗儀器或方法所可檢出之最低可定 量濃度,而判定尿液中確含有某毒品成分,而不至於誤判。 本件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初步檢驗(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檢測陽性判定標準閾 值為≧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安非他命類檢測陽性判定標準閾 值為≧500ng/ml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測陽性判定標準閾值 為甲依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確認檢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89ng/ml,且安非他命非他命 閾值為165ng/ml,檢驗機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即依其確認檢驗檢測標準,而判定被告尿液為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可憑。亦即檢驗機關已依其檢驗方法與檢測標準,就被告尿 液之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陰性反應,並未以本件尿液有依檢驗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定,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判定為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必要。上開採 尿與檢驗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二)、被告雖曾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 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檢察官所舉警員就被 告採尿、送檢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等採 尿及經檢驗機關鑑定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不能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又未提出其他足為佐證證之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 白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三)、綜上所述,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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