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浩
徐瑞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宗浩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1時59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餐酒館內 消費,酒後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鄰座之張 嘉豪,致張嘉豪因此受有左眉部挫傷及局部腫脹等傷害。㈡ 被告徐瑞鴻係前開餐酒館內之調酒師,見廖宗浩前來消費時 ,已略帶酒意,且出言不遜,遂因此而有所不滿。嗣見廖宗 浩毆打張嘉豪,雖上前攔阻,仍因前所累積之不滿而基於傷 害犯意,逾越攔阻必要程度,而以徒手方式毆打廖宗浩,致 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左小腿及右側手部擦傷及 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張嘉豪、廖宗浩分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易字卷第9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