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31號
TYDM,113,易,103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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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9
號、112年度偵字第5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主廚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安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正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主廚 刀1把(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 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李秉松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安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貨架上之主廚刀1 把藏放在衣服內等情,惟辯稱:我本身有躁鬱症,我是故意



跟店員玩、宣洩情緒,且告訴人的營業門應該都會設有防盜 警鈴,我離開時警鈴並未響起,且告訴人之員工並未至貨架 上查看我有無把主廚刀1把放回,亦未提供我離開店面之錄 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33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 :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賣場,於斯時告訴人所有 之主廚刀1把遭人竊取,被告另有持一瓶可樂至告訴人櫃台 結帳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李秉松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之查詢車籍資料、特福不鏽鋼主廚刀20CM售 價標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代理人李秉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29至30、27、33、37至40、41至43、81、83至8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N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 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3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8/11 12:07:40】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家樂福桃園中正 店賣場,畫面中有一名身著黑紅色相間條紋上衣之男子(下 稱A男,紅圈處),左手自購物籃中拿取物品並放進其褲子 之左邊口袋。二、【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8/11 12:07:55】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往錄影 畫面之下方前進,並將手中之購物籃放置堆疊可樂之貨架上 方。三、【影片時間00:04: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 /11 12:08:04】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左右張望並來回 踱步。四、【影片時間00:05: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8/11 12:08:2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左手拿取購物 籃中之主廚刀後,換右手拿著主廚刀。五、【影片時間00: 05: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11 12:08:24】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A男即轉身背對著監視器之鏡頭。六、【影片 時間00:05: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11 12:08:27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右手拿著主廚刀並伸出左手觸碰 右邊貨架上之洋芋片且持續左右張望。七、【影片時間00: 05: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11 12:08:33】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A男將主廚刀換至左手拿著,並伸出右手觸碰 右邊貨架上之洋芋片且持續左右張望。八、【影片時間00: 05: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11 12:08:36】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A男左右張望後,將主廚刀放入其上衣中。九



、【影片時間00:05: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11 12 :08:39】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之上衣明顯有突起。十 、【影片時間00:05:12-00:05: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 023/8/11 12:08:41-12:08:50】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 男之上衣明顯有突起,且其不斷左右張望並伸手拿取貨架上 之洋芋片又放回貨架。十一、【影片時間00:05:20-00:0 5: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11 12:08:54-12:09: 09】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不斷左右張望上下拉動其上 衣。十二、【影片時間00:05: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8/11 12:09:17】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拿取購物籃後 往畫面之右側走去並離開錄影畫面。十三、【影片時間00: 05: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8/11 12:09:38】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A男自畫面之右側出現並前往結帳櫃檯。」、 「貳、【檔名:N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一、【影片時間00:05: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8/11 12:09:44】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自畫面之左上 方出現。二、【影片時間00:05: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8/11 12:08:33】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手持一瓶可 樂並前往結帳櫃檯結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2、39至46頁)。 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32頁),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貨架上之主廚刀1 把藏放在衣服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顧客購買商品 必須至收銀台結帳後,店家方允許顧客將所購之商品攜離, 且被告將主廚刀1把藏放在其衣服內以掩人耳目,並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將主廚刀1把置於其衣服之 行為已該當破壞原持有、建立新持有之竊盜既遂犯行。況且 被告行竊之當下,周遭並無任何店員,其辯稱在跟店員玩才 把主廚刀1把藏放在衣服內之說詞,顯不合常理,亦不足採 。又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尚持一瓶可樂至櫃台結帳,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知悉店家商品必須結帳始能 攜離一情,故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竊盜犯行。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離開店家門口時,店家營業門之防盜警鈴未 響,顯見被告未竊取主廚刀1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依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未見被告將主廚刀1把自其 衣服內取出放回貨架之舉措,況且被告竊取主廚刀1把後, 姑不論有無再將主廚刀1把置放於賣場何處,均不影響其竊 盜犯行既遂,被告亦未提出再將主廚刀1把另行置放在賣場 何處之相關事證,又防盜門未響原因多端,可能因商品未裝



有防盜感應設備,或雖裝有防盜感應設備但遭到破壞而失靈 ,或有人將防盜感應設備從商品上拆除等等,衡諸常情,告 訴人賣場內商品眾多,本無可能在所有商品均裝設防盜感應 設備,自不因防盜警鈴未響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 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聲請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畫面始末訊問告訴代理人李秉松,關於有無發現被告丟棄 主廚刀之外包裝於店內某一角落?若無,為何被告走出店門 口結帳櫃檯未觸動警報響鈴?如何發現被告漏未結帳主廚刀1 把?既然告訴人無法從監視器發現被告拿走花枝漿6包及洋芋 片1包,為何告訴人不懷疑是其他客戶竊取?等語(本院卷第5 1至52頁)。惟被告竊取主廚刀1把之過程,業經本院就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明確,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業已認定 如前述,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 犯有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主廚刀1把後迄未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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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