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弘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及完成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嗣於112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惟就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均未履行,足認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次按受緩刑之 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 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末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 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弘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 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 務,以及完成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2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知應於112年12月1日、15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卻未於112年12月15日報到,經桃園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9日參與法治教育,於113年3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依舊未遵期出席,至113年5月3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均未完成3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6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命217字第1129136101號函、113年2月23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命217字第1139022790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執護命字第217號之簽呈附卷可稽;另桃園地檢署函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7日,至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嗣經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9日多次函催提醒「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惟至113年5月3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112年10月19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勞字174字第1129126722號函、112年11月20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勞字174字第1129136007號函、112年12月19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勞字174字第1129155663號函、113年1月23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勞字174字第1139009003號函、113年2月21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勞字174字第1139019090號函、113年3月18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勞字174字第1139032626號函、113年4月19日桃檢秀喜112執護勞字174字第1139047940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執護勞字第174號之簽呈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 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 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 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 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 令,且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 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