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 012346號函」、「被告李亞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 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紙 、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6頁) 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該 等款項係匯至被告名下渣打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轉匯 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3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獲 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96號
被 告 李亞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祐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1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 」之帳號與黃柏紘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 黃柏紘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柏紘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柏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004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回條聯影 本1張、告訴人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5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63 、1364、1365、136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確定乙情,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查被告於本 案提供帳戶之時間雖與前案相近,然提供之帳戶不同,且被 告於前案偵訊中稱:本次是單純賣帳戶給臉書上找到的人, 只有提供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有交付8,00 0元給伊當作報酬等語,於本案偵訊中稱:本次是因為伊在
臉書上看到有人徵虛擬貨幣操作員,需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綁定虛擬貨幣帳號,伊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這次與提 供郵局帳戶之時間很接近,但是交付不同人,交付原因也不 同,且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第二次交付帳戶資料係 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